聘财到彩礼,从专门的法律制度到如今更多地作为一种民间风俗的退据,这其间暗含了千百年的时过境迁和人世变换 “彩礼”,又称“聘礼”、“聘财”,无论是作为一种民间风俗,还是一种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都可谓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不论南北,每及嫁娶,“彩礼”依然是无法回避的话题。在民间“彩礼”的交付都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而“彩礼”的种类、具体的数目都直接关乎婚姻男女双方家庭的颜面、婚后夫妻间的关系乃至婚后家族能否相处融洽。因此,这种婚前财产转移行为的意义远胜于其物质本身,可谓兹事体大,不可轻视。 中国古代婚姻“六礼”中的“纳征”,又称为“纳币”,即是对交付彩礼程序的描述,“纳”是一个动词,实为缴纳之义。而“纳征”与“纳币”之所以不同称谓,陈顾远先生将他从各种史料中归纳出的解释陈列于其著作之中:“或曰春秋文质,故称纳币;或曰士礼与诸侯礼不同,于士曰纳征,于诸侯曰纳币;或又曰纳币以物言,纳征以义言,诸侯纳征,以其币多,故指币云云。”宋代因避讳改“纳征”为“纳成”或者“纳财。”元代又称“下财礼”,民间亦有“下礼”、“过定”之说。而所谓“彩礼”“聘财”则指称纳征之礼所纳之财物,据仪制之规定,古代纳征需要交纳数种财物,如“玄纁、束帛、俪皮”等。 古代的聘财不仅包含金银钱财,甚至可以是没有金银的,《唐律疏议》中律文有云:“娉财无多少之限”,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就是说聘财的种类为何、数量多寡皆不重要,只要收受绢一尺以上的,就被看作是“纳征”礼成,男女双方的婚约自此生效。 “纳征”礼的完成标志着婚约的订立,古代法律对婚约的法律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在以唐律为蓝本的历代封建法典之中,有关于聘财的制度都被沿用了下来,基本无大的变动。在清末的一场法制变革中,因“聘娶婚”这种婚姻形式得以被保留,聘财制度也得以延续,直到民国时期还有法律明文规定。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正文中均无此类规定,而是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然而今人之嫁娶,仍要交纳和收受“彩礼”,“下聘”、“纳聘”、“落定”等不同叫法都是指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缴纳一定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今天的彩礼与聘财并无二致,我们不禁会问:今天的彩礼完全等同于过去的聘财吗? 今天的彩礼,虽然沿用了属于过去聘财的另外一种称谓,并且有着大致相同的形式,在法律上也仅有一条司法解释所规定,但实际上如今的彩礼比之于古代的聘财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 传统社会中的聘财制度实际上是以对“婚约”的认可为前提的,婚约已经成立便对婚姻当事人各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认可婚约的社会背景则是,在一个谨遵“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社会里,素未谋面的一对男女要组建一个家庭,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对双方家庭而言都要承担较大风险。从婚约成立的定婚到最终的成婚,这中间空出的一段时间可以让定婚男女及其双方家庭彼此了解,如确不合适在婚姻成为事实之前还有退婚等回环的余地,从而为未婚男女和两个家庭提供了规避风险的缓冲地带。以此观之今人的婚恋观念早已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男女平等,自由恋爱,不要说“父母主婚”这等“封建礼法”早已被革除,现今父母对子女婚恋稍加干涉便有可能被扣上“干涉婚姻自由”的帽子,如若行为过激还有可能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被科以刑罚。因此,今日的未婚的男女们早已不需要一个定婚的程序才能彼此了解,而双方家庭没了“宗法制”撑腰,也无权过问婚姻这类“私事”,婚约制度已然丧失了它存在的必要性,今天的法律当然不会承认其效力。虽然在一些农村地区尚有定婚这样一种习俗,但完全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遗风的余音,离最终销声匿迹为时不远。 彩礼失去了当初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土壤和融汇于时代背景之下的制度价值,不仅如此,仅就彩礼本身而言与过去的聘财也有着本质差别。我们说古代聘财其仪式性意义和程序性意义远远大于其作为财物本身的意义,甚至几匹布便是合法的聘财,而足以决定一桩婚姻的成立。但今天的彩礼恰恰相反,其作为财物的意义才是各方关注的重点,仪式性意义不大,所谓程序性意义则早已不复存在了。当然,不能由此否定彩礼在当今社会仍然有着一定的社会功能,如新婚男女大多是年轻人,事业刚刚起步,经济不免拮据,需要双方家庭施以援手等等,但无论如何今的彩礼都不完全是当初的聘财。 聘财到彩礼,从专门的法律制度到如今更多地作为一种民间风俗的退据,这其间暗含了千百年的时过境迁和人世变换,因此在评价我国当今的民事立法对彩礼的规定时,虽然只有一条司法解释,但基本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既然彩礼更多地表现出它的财产性,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关于财产法制度的建设也称得上基本完善,便只需要按照这种财产本来的性质将各种财产法规适用于此即可,实在无须再煞有介事地为彩礼下个定义然后再专门为它建立起体系完备的一套制度。当下立法这种对于风俗不干预,对于争议适当干预的做法,表明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者心态日益成熟,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制定张弛有度,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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